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园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园区健康有序发展,提升园区发展质量和水平,发挥园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园区是指经县级政府申报、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工业、服务业为主集聚发展的特定区域,以及由自治区、国务院批准的非农业类园区。
第三条 开发园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以产业发展为主,加快向现代产业园区转型,建设成为践行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区、高水平营商环境和创业创新的示范区、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集聚区、开放型经济和体制机制创新的先行区。
第二章 开发园区设立
第四条 开发园区的设立,应遵循布局合理、科学定位、功能互补、绿色生态、产业集聚、用地集约等原则。
第五条 设立条件: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要求,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对自然和生态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
(二)对本行政区经济发展、就业创业、社会民生具有重大促进作用。
(三)具备相应的资源条件、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四)四至范围和土地利用方案明确。园区面积原则上不小于2平方公里,其中集中成片土地不少于1平方公里。土地利用结构和用地布局合理,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
(五)建立集中精简、灵活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六)国家、自治区、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审批程序:
(一)由所在地县级政府向市政府提出设立开发园区的申请。
(二)市政府批转市园区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由园区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园区功能定位,以产业分类为主导,批转相关市直部门。
(三)市直相关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会同市发改、经信、自然资源、生态保护、林业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组成审查组,对拟设立的开发园区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
(四)市政府批准设立。
(五)自治区级、国家级开发园区的申报,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开发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开发园区的申请。
(二)设立开发园区的可行性报告和所在地县级政府的审查意见。
(三)经所在地县级政府审核通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通过专家审查的产业发展规划。
(四)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申报园区依法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的正式文件。
(五)市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所在地县级政府水利部门出具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批复和水土保持方案批复。
(七)所在地县级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出具的关于规划选址范围符合国家林地、草地相关规定的说明文件。
(八)园区管理机构(或临时性质的管理机构)与运行机制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国家、自治区、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开发园区管理机制
第八条 市政府对全市开发园区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完善园区统一协调机制,共同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推动全市园区协调、健康有序发展,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园区总体发展格局,避免同质化和低水平恶性竞争。
市园区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园区重大事项的统筹决策、综合协调。
市发改委(园区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园区的产业发展指导、考核评价、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园区国土空间规划的指导、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合规性监督等工作。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园区经济合作、外资利用、外经贸发展及相关申报审查等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园区工业经济发展、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等工作。
市林业草原局负责园区国家林地、草地保护的符合性审查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园区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符合性审查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支持园区经济发展的财政政策、园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园区政府性投融资服务与监管等工作。
市科技局负责园区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以及相关申报审查等工作。
市组织、宣传、人社、文化、应急管理、统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开发园区的相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九条 开发园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机构和编制。管委会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构,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统筹协调,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行政管理等职能。
管委会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具体承担相应职责,建立完善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
鼓励创新管委会管理体制,支持有条件的管委会与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合并,探索建立市场化管理模式,加快推行一般工作人员采用聘用制。
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园区管理制度。
(二)编制园区总体发展规划、产业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并按程序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家、自治区、市有关产业政策以及产业准入负面清单、鼓励类产业目录,统筹产业布局,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申报或审批园区内投资建设项目。
(四)强化招商引资力度,健全招商引资制度,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五)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完善创新创业服务体系,促进创新资源集聚。
(六)成立园区发展投资公司,拓展投融资渠道,推进园区建设开展公司化运营。
(七)负责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八)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统计、运行监测等工作。
(九)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单位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十)配合相关部门协调和推进园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工作。
(十一)行使本级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园区所在地本级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简政放权的规定,将投资项目立项、经济管理、园区建设等有关权限,依法依规下放到园区管委会。
园区所在地本级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园区管委会或者其职能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第四章 开发园区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开发园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园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第十三条 开发园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或城乡规划)部门和园区管委会,依据相关上位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自治区、市开发园区总体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组织编制园区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生态环保等内容,并组织专家评审通过。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园区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园区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指导园区管委会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按程序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批。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作为入园项目的环评审批依据。
第十六条 开发园区应当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条件,发展绿色环保型产业,推进清洁生产,支持有条件园区进行循环化改造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引导产业结构向绿色、循环、低碳方向发展。
第十七条 园区应当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产出率。鼓励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加强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开发园区横向合作,鼓励国内其他地区、对口支援省市、园区、企业通过投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合作共建园区或建立合作联盟,积极引进先进管理经验和投资项目。
支持园区与“一带一路”沿线以及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
第五章 开发园区整合提升
第十九条 符合自治区级、国家级经开区或高新区评定条件和指标要求的开发园区,可向市政府提出升级为自治区级、国家级园区的申请。市园区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牵头,会同市商务局、科技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开展园区升级审查工作。市政府根据审查意见向自治区政府提出园区升级申请或转报申请。
第二十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开展开发园区整合优化工作,推动园区空间整合、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优化园区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二十一条 根据开发园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镇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工业比重低的园区,支持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发展规模较小的园区,可以加强与邻近发展较好或自治区级以上园区合作,建立分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园区根据发展情况与条件,可以申请扩区。扩区条件如下:
(一)园区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基本开发完毕,产业发展和配套需要新的空间。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成效明显。园区土地集约利用程度评价指标现状值整体情况在提出申请之日前一年达到同期全市园区平均水平以上,无闲置土地。
(三)园区扩区所在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设立条件,按照第六条审批程序申报,按第七条要求提交申报材料。自治区级、国家级园区扩区应当符合自治区政府、国务院的规定,并按相应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原批准规划区域范围内因所在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环境保护、地下资源、地质灾害等原因需要调整区域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园区经济工作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开发园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健全园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并根据考核评价结果,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考核评价结果与园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年度绩效考核挂钩。
对考核末位的园区予以通报,并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对连续三年考核处于末位的园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第六章 开发园区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园区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县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要素供给、项目安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支持开发园区的发展,为园区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政府以及园区管委会建立健全与企业的沟通机制,提升金融服务和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建立稳定、公平、透明、高效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七条 园区管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建立政务服务平台,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不见面办理、限时办结,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
管委会对受理的权限范围外的审批事项,负责统一向审批部门转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健全开发园区财政职能,完善园区财政预算管理和核算制度,并加强对园区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提升园区稳健发展能力。
积极推进开发园区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序扩大园区财政自主权,完善财税利益分配机制,逐步实现财权与事权相统一。
第二十九条 创新开发园区建设模式,按照政府引导、企业开发、政企共建的原则,采取市场化手段,构建综合性的融资服务平台,多渠道多层次拓宽建设资金渠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园区建设和运营。
园区发展投资公司统一承接园区相关国家、自治区、市级产业基金、扶贫基金、专项资金、援助资金及配套基金,按照市场化原则牵头设立园区建设发展基金。
积极引进、设立小额贷公司、担保公司,发展中介服务机构,为园区建设和园区企业提供一体化的融资服务。
第三十条 开发园区加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构建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细化并在相应权限内出台创新创业、人才引培优惠政策,培育创新创业生态。
第三十一条 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区域内经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旅游度假区、农业园区等其他类型的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招商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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